史上最贵"民告官"案宣判:"奇石博物馆"方获50万赔偿
8月26日下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刘光嘉、朱荣周诉闵行区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宅基地房屋、庭院与相邻鱼塘组织实施强制搬迁行为违法等大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因观赏鱼、奇石盆景等物品损失获赔人民币50万元。部分群众和媒体记者旁听了今天的公开宣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闵行区房管局向拆迁人上海啸宇房地产公司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宅基地房屋与相邻鱼塘纳入拆迁范围。2009年9月7日,因拆迁基地仅原告一户未搬迁且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就该户宅基地房屋与相邻鱼塘的安置补偿,向闵行区房管局申请裁决。
2009年9月30日,闵行区房管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对该原告户的宅基地房屋与相邻鱼塘作出安置补偿,要求其15日内搬离原址。原告对裁决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1年11月28日,闵行区房管局向闵行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拆迁裁决,法院经审查后准予执行裁决主文第六项即“15日内搬离原址”的内容。2012年4月27日被告对原告户宅基地房屋及围墙内相邻鱼塘上构筑物、附属设施等室内外物品组织实施强制搬迁,并由闵行公证处、上海宏大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场公证、评估,后被告将强制搬迁物品分别交由上海颛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颛桥镇动迁办等保管,其余搬迁物品于当日转移至裁决安置房内。当日鱼塘中的水抽干后,有鱼数十条,未清点公证和委托代养。另查明,拆迁人多次要求原告办理安置房入户及搬迁物品移交手续,原告除领取少量物品外,其余物品均未领取。在案件审理期间,法院曾多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差距悬殊,未达成一致。
法院认为:被告闵行区政府对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房屋拆迁裁决内容,依法具有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的职权依据。从拆迁许可证、估价分户报告、裁决申请及裁决书内容看,均将宅基地房屋与相邻鱼塘纳入拆迁补偿与搬迁范围,被告强制搬迁未超越范围。原告对拆迁裁决既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搬迁义务,经多次催告未果,被告遂组织实施强制搬迁,对原告户的可搬迁物品以清点、登记、拍照、摄像等方式公证证据保全,对需评估物品委托评估,搬空确认后将物品移交保管,被告强制搬迁符合程序规范。原告将公证视频中的对话内容解读为当场抢劫分赃,有悖常理,缺乏证据佐证;被告当庭反驳意见有理有据,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其宅基地房屋及相邻鱼塘“私人奇石盆景博物馆”组织实施强制搬迁行为违法的两项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被告主张人身及精神等损害赔偿的三项行政赔偿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十五项行政赔偿请求,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不可搬迁物品,属于拆迁补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对该部分赔偿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明清古花盆、军功章等赔偿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在强迁前存在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对原告的这些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而原告户围墙外的奇石与盆景、鱼塘中观赏鱼等物品,公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物品损失系因被告疏忽遗漏所致,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量被告疏忽遗漏未予以搬迁、原告主张物损品种、数量与金额的合理性、参照同类物品的估价等情形,酌定赔偿金额为50万元。原告明确对不能返还的室内布谷钟、水晶吊灯,要求赔偿1元并赔礼道歉,法院对该赔偿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并入上述赔偿总额;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刘光嘉、朱荣周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2012年4月27日对原告户宅基地房屋及庭院组织实施强制搬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12年4月27日对原告户宅基地相邻鱼塘“私人奇石盆景博物馆”组织实施强制搬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三、确认被告2012年4月27日对原告户组织实施强制搬迁中造成原告布谷钟与水晶吊灯、鱼塘中观赏鱼、围墙外奇石与盆景等可搬未搬物品损失的行为违法;四、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可搬未搬物品财产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五、驳回原告其余行政赔偿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