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的继女要求分卖房款40万,百岁老人竟成被告!法院:未尽赡养义务的继子女不应认定为法定继承人
日前,101岁的高龄老人陈老伯突然收到了来自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材料和传票,通知其作为一件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而案件的原告竟是陈老伯已故的儿子陈某的继女郁某。
原来,陈老伯已故的儿子陈某与原告郁某的母亲于1982年结婚,两人均为再婚,原告系其母亲与前夫所生之女,当时16岁。婚后陈某居住于其工作的煤气厂集体宿舍中,而原告则随母亲居住。1988年,煤气厂将位于杨树浦路的一套房屋分配给陈某、原告母亲及原告居住,住房调配单上房管所意见写明此前原告母亲居住于霍山路。原告1984年12月参加工作,1995年结婚后,不再与陈某及其母亲共同居住。2000年,陈某与原告母亲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离婚后杨树浦路房屋由原告母亲居住,陈某获得房屋补贴2万元并搬离该房屋。之后陈某购买了作为本案遗产的控江五村房屋,并居住至去世。
陈某去世时无其他在世子女,其母亲也已去世,其父亲陈老伯为继承控江五村房屋,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明确,陈老伯是陈某唯一的法定继承人,陈老伯据此继承了房屋并办理了过户,后又将房屋以80万元出售。原告得知此事后诉至法院,认为其作为陈某的继女,也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要求陈老伯给付其房屋出售款的一半,即40万元。
各执一词 继女是否享有继承权?
原告郁某认为,陈某与其母亲结婚时其尚未成年,其与陈某共同生活,形成主要抚养关系,有合法继承权,依法应当分得系争房屋一半的价款。
被告陈老伯因年事已高,由其两名女儿作为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认为,陈某没有抚养过原告,原告也没有对陈某尽到赡养义务,原告没有继承权。陈某结婚时住在单位集体宿舍,而房管局则证明当时原告居住于霍山路,两者没有共同居住。直到 1988年单位分配了杨树浦路房屋后,原告才与陈某一起居住,当时原告已经成年,不存在受陈某抚养的事实。陈某离婚后无处居住,离婚时其只分得2万元,买不起房子,是由在上海的四个姐弟凑钱5万元,加上陈某的2万元,共计凑了7万元才购买了控江五村的房屋。陈某从2000年与原告母亲离婚后,至2014年去世,其间原告从未与陈某有来往。直到陈某去世前,原告为了其弟户口迁入杨树浦路房屋一事,才屡次找到陈某,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陈某去世后,原告也未参与办理其后事。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如今却要求分得房款,让被告方无法接受。
法院:未尽赡养义务的继子女不应认定为法定继承人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那么,《继承法》中所谓“扶养关系”要如何理解呢?我国婚姻家庭法中主要有“抚养”、“赡养”、“扶养”三种表述,“抚养”主要用于尊亲属对卑亲属的关爱教育(如父母对子女),“赡养”主要用于卑亲属对尊亲属的供养(如子女对父母),而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扶养”关系,则同时包含了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两层关系。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未成年期间与陈某共同生活过,原告也并非以陈某的经济帮助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认定陈某对原告形成过抚养关系。更重要的是,陈某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原告与陈某鲜有往来,原告与陈某仅有的几次接触还是为了原告弟弟户口迁入问题,并因此事与陈某发生争执。陈某晚年多次生病住院,原告既未在经济上给予帮助,也未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对陈某未尽赡养义务。
法院认为,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履行义务就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因此原告不应认定为陈某的法定继承人。据此,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作者:王翔 邵阳
编辑:周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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