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一男子拿出1957年的5万元存单吓坏银行
何先生是中国建设银行泸县支行的一名保安,他在民事诉状上称,其母生前交给他一张1957年7月7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存入的5万元保本保值定额储蓄存单(以下简称存单),并告诉他存单是其外公在她出嫁时给的嫁妆。
何先生先到中国人民银行泸州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泸州支行)要求兑换,被告知要到原来的储蓄所兑现,但原有的储蓄点已不复存在。又去人行泸州支行咨询,被告知应由中国农业银行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泸县支行)来兑现,但仍不能兑现。于是,何先生一纸诉状将上述两家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兑现5万元存款,并支付从1957年7月7日至今的利息140万元,共计145万元。
庭审现场
这是一起鲜有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所涉及的存单正反两面部分内容无法辨识,存入年代比较久远,为无记名,且涉及的被告为两个银行。
存单出自何时
庭审中,面对何先生手中的5万元存单,两被告代理人首先对存单的存入时间表示怀疑:何先生虽一口咬定他手中的5万元存单是1957年7月7日存入的,但存单上的存入时间凭肉眼根本无法辨识。随之,被告代理人均举出3组证据证明原告何先生所诉称的存单存入时间有误:一是中国人民银行川南分行通函(泸葉[52]字第二九四号),内容里明确规定从1952年7月1日起,各种保本保值储蓄均予以停办,不再开户;二是1955年3月发行第二套人民币,9月28日人行泸州支行下发命令,该指示要求销毁5万元、1万元的旧币;三是根据《泸县金融年鉴》中的泸县历年储蓄余额表数据显示,人行1957年储蓄余额为26万元。由此,两被告代理人认为存单的时间和真实性有待证实。
听到两被告代理人的辩称,何先生情绪有些激动,“以前我外公是经商的,很有钱,存单是他给我母亲的,存入时间就是1957年7月7日。如果你们认为存单的时间不对,那么你们可以根据存单上面D2755378这个编号提供存单的存根,这样就可以知道存单的时间和真实性了。”
谁该为存单买单
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支付5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145万元的诉求,两被告代理人均表示其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人行泸州支行代理人称:“川银计[1979]42号川农银计[79]2号《关于人、农两行业务范围划分的通知》中规定,涉及县级以下储蓄业务由农行办理。如果存单是真的,应由农行来兑换,我行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农行泸县支行代理人表示,“人民银行举出的这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我行是该案的适格主体,若存单是真的,必须先确认了存单的存入网点,才能知道谁是该案的适格主体。”
原告代理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行泸州支行出示该存单的存根,这样可以解决谁是该案适格主体这个问题,但人行泸州支行代理人却表示不能提供。
5元还是5万元
“1957年,我国使用的是第二套人民币,这表明我当事人所持有的5万元存单面值应等同于现在的5万元,利息的计算是根据网上公布的银行每年存款利率累计得来的,我们可以提供6张利率计算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针对要求两被告兑换5万元本金及利息140万元的诉求,给出了这样的理由。
面对原告代理人的诉称,人行泸州支行代理人辩称:“我行在1955年9月28日下发命令,指示中明确要求销毁5万元、1万元的旧币,所以原告手中持有的存单肯定不是1957年存入的,就算这张存单为真的,也应该是第二套人民币发行之前存入的,第二套人民币兑换第一套的利率为1比10000,因此原告手中的存单面值是5元。”
农行泸县支行代理人则辩称:“就算原告持有的存单为真,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有误,保值保本存单仅能按1年存款利息计算,原告提供的计算方式不能作为主张145万元的依据。”
由于存单上的信息无法肉眼辨识,两被告提请了对原告持有的存单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法庭准予,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泸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存单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上载明存单未检见篡改、涂改等变造痕迹,系1954年7月13日存入。根据我国货币发行政策,1954年所使用的是第一套人民币,按照第二套人民币兑现第一套人民币的比例,原告持有的存单币值为5元,而非原告认为的5万元;鉴定报告上写明了存单上圆形印章字迹辨读内容为“中国人民银行瀘×行大×营业所现金付讫”。根据鉴定意见,即使该存单属于被告应兑换的业务范围,但“现金付讫”字样明显,根据会计制度及相关规定,表明该存单已经付讫;付讫后的存单为何没留在银行并不属于该案受理范围,因此,对原告主张由两被告进行兑换5万元及支付140万元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何先生的诉讼请求,且受理费由其独自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