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下7万“肚痛费” 她把刚出生的女儿送了人
据钱江晚报11月7日报道,杭州一对夫妻生下第三个女儿,因为怕养不起,竟然收下7万“肚痛费”,把女儿送养他人。
民警从宋大妈家带回了孩子。 (图自钱江晚报)
她把刚出生不久的女儿送给了人家,后来又想要回来,但人家要她出一笔钱。
这事听起来像是一起涉及违法买卖婴儿的案子。
接到报案的杭州大江东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和河庄派出所的民警,立即行动起来。
调查中,警方发现这个案子竟然牵涉到了7个人,还有一个刚出生的女婴,和一笔7万元的“肚痛费”……
前天,案子真相大白,但案件的背后,却有些让人欲哭无泪,“涉案的看起来都是一群帮忙的热心人。”
大江东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郭兴刚、沈啸波,河庄派出所民警李小龙和他们的同事们,在为案件奔波的同时,还要对涉及案件的相关人员进行普法教育。
生下第三个女儿,夫妻俩有了送养的念头
女婴的父母,是一对在杭州大江东生活了好几年的外来务工者。
孩子的母亲小陈,1991年生,广西人。父亲麻某,1986年生,来自贵州,是一名“看天吃饭”的泥瓦匠。
泥瓦匠这个活计,收入倒也不算太少,但小两口的生活一直过得不太容易。因为生下这个女儿之前,他们已经有了两个女儿。而且小陈只能在家看孩子,一家人的开销全靠麻某一人。
在怀上第三个孩子的时候,小陈就动了流产的心思,可执着于生个男娃“传宗接代”的麻某却不同意,反复劝说小陈把孩子生下来。
10月21日下午,小陈在医院产下了一个女婴,6斤多,挺健康的,但夫妻俩却开心不起来。
“还是个女儿,难道还要再生一个?”小陈既生气又担心,“光这个新添的小女儿,就不知道该怎么养活了!”
夫妻俩为这事吵了好几回,渐渐的,小陈脑海里产生了一个念头:要不把这个孩子送给别人养吧,也许孩子还能过得好些。小陈把这想法和丈夫麻某一说。麻某沉默了,犹豫再三,也默认了妻子的这个想法。
热心师母想帮忙,另一个热心大妈心动了
10月28日,他们出院回到出租房。
麻某做泥瓦匠的师傅,是大江东本地人。听闻徒弟家添丁,师傅和师母王大妈(化名)一道,带着红包、婴儿用品来看望。小夫妻对两位老人都挺亲近的,坐下来一聊,小陈就把想把小女儿送人的心思告诉了王大妈。
王大妈一惊,反复说:“你可得千万想好了啊!”
“我也是想了好久了,我和老公也说了。”小陈把家庭面临的困境一说,王大妈也很感慨。
回去后,这事就在师傅师母的心里扎了根。
第二天,二老刚巧要赴一位亲戚的酒席,就把事情在酒席上说了。这事当天就传到了这位亲戚的一位同事、宋大妈(化名)的耳朵里。
宋大妈有个妹妹嫁在萧山,原本和丈夫有一个儿子,读高中时因病猝死,夫妻俩很长时间都没从阴影中走出来。这些年,夫妻俩也曾说起,想收养一个孩子。
宋大妈心里一琢磨,何不“玉成”了这件“好事”?
收下七万元“肚痛费”,孩子被抱走了
很快,宋大妈联系上了王大妈。两位热心的大妈给两家人牵了头。
10月31日中午,宋大妈带着妹妹一家,王大妈带着小陈一家,碰了个头,达成了“意向”。
其中,还是王大妈帮小陈开了口:“你看人家生个孩子也不容易,要不给点"肚痛费"(意指营养费)。”
宋大妈连说,“那肯定要给的。”
两家人签下了“协议”,宋大妈帮妹妹一家垫付了7万元的营养费,抱走了孩子。
协议上有约定:“为孩子考虑,两家再不往来”。
送走女儿后,她日思夜想想把孩子要回来
口口声声说自己“考虑好了”的小陈,在送走女儿后又后悔了。懊悔、思念、自责、纠结……这滋味折磨得她夜不能寐。
但无论是宋大妈,还是宋大妈妹妹一家,都没有留给她手机号和地址。
11月5日上午,在送走孩子6天后,耐不住相思的小陈找到了师母王大妈,说想把7万元退了,把孩子抱回来。
王大妈一听也犯难了,这事儿她没法和宋大妈开口啊,耐不住小陈的哀求,王大妈最后支了个招:“你看人家也是把孩子当亲生女儿养的,也是投了感情投了钱的,要不这样,你给人家补上1万元,总共还给人家8万元,我去说说看?”
小陈没吱声,离开了。
但出了师母家,小陈就奔河庄派出所报案。她说,自己把孩子送给人家,想要回来,但人家要她出一笔钱。
民警带回了婴儿,相关人员已被刑拘
顺着小陈提供的线索,警方先是找到了王大妈一家,接着又找到了宋大妈。
令人意外的是,无论是王大妈一家还是宋大妈,在警察上门的时候都后悔万分:“我也不知道这事情犯法,要是知道肯定不干啊!我就是好心想帮忙,又没从中收什么好处!”
前天晚上,民警将女婴重新带回了母亲小陈的身边。
目前,孩子父母和宋大妈妹妹一家已被刑拘,宋大妈和王大妈一家还有待进一步的处理。鉴于孩子目前急需母亲抚养,小陈被批准保释照顾孩子。
民警们为“好心人”们是这样普法的——
2010年3月《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出台,明确了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其中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