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市司法局会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公安局印发《上海市人民陪审员选任实施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和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人民陪审员选任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坚持依法民主、公开公正、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主要通过随机抽选方式产生。因审判活动需要,可以通过个人申请和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推荐(以下简称组织推荐)方式产生。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由区司法局会同区人民法院、公安分局组织开展。
市司法局负责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指导监督,区司法局负 责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具体实施。
市、区司法局应当按照职责需要,健全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建立完善工作制度。
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出人民陪审员选任需求,协同区司法局做好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审查、随机抽选等工作,完善人民陪审员提请任命、就职宣誓等工作制度。
公安分局应当协同区司法局做好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审查、随机抽选等工作,并提供相应的人口信息支持。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沟通联系,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加强技术保障,实现信息互联互通共享。市司法局、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区司法局、区人民法院、公安分局,应当分别建立联络员会议制度。
第二章
名额确定
第五条
区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以及本辖区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提出不低于本院法官数三倍的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区人民法院在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之前,应当先将人民陪审员名额数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本辖区内人民陪审员名额数进行适当调整。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确认后,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调整由区人民法院按照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通过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不得超过所在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五分之一。区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区司法局确定通过随机抽选以及通过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的拟任命人民陪审员名额数。
第九条 区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人民陪审员名额数通报区司法局。
第三章
选任条件
第十条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八周岁;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其他因职务原因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五)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六)其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信的。
第四章
选任公告
第十三条 区司法局会同区人民法院、公安分局,向社会发布选任人民陪审员公告,内容包括选任名额、选任条件、选任程序等有关事项,公告期为三十日。需要通过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方式产生人民陪审员的,还应当在公告中明确申请和推荐期限。
第五章
随机抽选
第十四条 区司法局会同区人民法院、公安分局,从辖区内的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拟任命人民陪审员数五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
第十五条 区司法局会同区人民法院、公安分局,开展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采集工作,建立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库。
第十六条 区司法局会同区人民法院、公安分局,依照《人民陪审员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及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
区人民法院对候选人是否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审查。
公安分局对候选人是否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是否正在被刑事起诉或已被刑事拘留、逮捕等进行审查。
必要时,区司法局应当会同区人民法院、公安分局到候选人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进行走访调查,或者对候选人进行当面考察。
第十七条 区司法局应当会同区人民法院、公安分局向符合选任条件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告知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并征求其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同时做好书面记录。同意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候选人应当在有关文书上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区司法局会同区人民法院,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单中随机抽选确定人民陪审员拟任命人选。
第六章
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
第十九条 公民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应当按选任公告要求,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区司法局提交有关身份、学历证明等书面材料,并填写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申请表。
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的,需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向公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区司法局提交被推荐人筒历、学历证明等书面材料,并填写人民陪审员候选人推荐表。
区司法局也可以按照区人民法院提出的人民陪审员选任需求,商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或民主党派、高等院校等推荐人民陪审员候选人。
第二十条 区司法局会同区人民法院、公安分局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申请人和被推荐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 区司法局会同区人民法院,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申请人和被推荐人中确定人民陪审员拟任命人选。个人申请或者组织推荐人数超过拟选任人数的,可以在通过资格审查的申请人和被推荐人中随机抽选拟任命人选。
确定人民陪审员拟任命人选,应当充分体现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七章
公示与任命
第二十二条 区司法局应当会同区人民法院、公安分局向社会公示拟任命人民陪审员名单。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经公示后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区人民法 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区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陪审员,应当提交提请任命人民陪审员的议案、人选名单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区司法局应当配合区人民法院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区司法局向社会公告人民陪审员名单。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区司法局自人民陪审员名单公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任命决定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并通报公安分局。
第二十六条 区司法局、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名单逐级报市司法局、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一般不得连任。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八条 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区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八章
增补
第二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缺额数超过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额数十分之一的,或者因审判工作需要,可以适时增补人民陪审员。
增补人民陪审员人选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单中随机抽选确定。公示与任命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
增补的人民陪审员任期是本期人民陪审员的剩余任期。
第九章
宣誓
第三十条 人民陪审员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后,应当公开进行就职宣誓。 人民陪审员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后,应当公开进行就职宣誓。
人民陪审员宣誓誓词为: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我宣誓: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忠实履行陪审职责,廉洁诚信,秉公判断,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就职宣誓仪式由各区人民法院会同区司法局组织。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法院、金融法院等没有对应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法院一般不单独进行人民陪审员选任,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在其所在区人民法院或案件管辖区内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作者:何易
编辑:陈晨
责任编辑:钮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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