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银行办理业务时常会遇到这样的场景:工作人员要求抄写一句:“我已阅读以上内容,并充分理解各条款的意思,尤其是关于免责条款的相关法律后果。”类似这样的格式条款在生活中比比皆是,签了这样的“免责条款”,就能够代表银行全部免责吗?明年1月1日即将施行的《民法典》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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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严某在网上投保人身保险,网页上放置了保险条款的地址链接,需要投保人点击相关链接才能阅读相关保险条款,但未主动弹出相关保险条款的内容。李某在投保时在“投保申明确认”下方勾选“已阅读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我接受以上投保申明……”确认投保后,保险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将保单发送给严某。
严某投保的《附加意外医疗费用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对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赔付:……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后严某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对于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拒绝赔付,严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仅在投保网页上提供了保险条款的链接地址,需投保人点击后方能跳转至保险条款全文阅览页面,没有设置嵌入式网页等能够在投保必经流程的网页上全文显示格式保险条款的模块和功能,而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应当主动为之,并非应投保人的要求方才作为。即便投保人勾选了载有“已阅读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我接受以上投保申明……”等内容的投保人声明,如果保险人没有主动在网页上出示保险条款的全文供投保人在网络投保过程中阅览,则不能认为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
案例二
李某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公司向李某交付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8条约定,保险人对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赔付:“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后李某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便驾驶营业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拒绝赔付,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条款载明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向投保人进一步说明“许可证及其他必备证书”所包含的具体内容,更未说明是否包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及不具备的法律后果,故不能认为保险人尽到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
那么,遇到文章开头的场景时,仅凭银行柜员要求抄写的内容是否能认定他们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呢? 答案是否定的。即使格式条款被加黑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未对格式条款作“说明”,则不能视作提示、说明义务的全部履行。
通讯员 张静 记者 袁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