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今天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二)》。在国新办今天下午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法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介绍,《指导意见(二)》聚焦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金融合同、医疗保险和企业破产等案件类型,提出了23条具体的指导意见。

刘贵祥表示,《指导意见(二)》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一是把服务保障“六保”作为“六稳”工作着力点,通过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化解企业债务危机,保市场主体。二是依法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保产业链供应链。三是依法审理教育培训、医疗保险合同纠纷,回应民生需要。四是有效贯彻落实国家在疫情期间出台的一系列惠企、惠民政策,进一步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

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时履行合同?鼓励交易、慎用合同解除制度

刘贵祥表示,从法律上看,产业链和供应链就是一系列合同,稳定产业链和供应链就是维护合同的效力,保障合同的履行。根据买卖合同的特点,指导意见(二)第一条到第四条用了四个条文做了规定,总的要求是鼓励交易、慎用合同解除制度,尽量通过变更合同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一是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原则上只有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可以解除合同。

二是规定,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予以支持。我们认为,当事人受疫情影响出现的合同履行困难,主要是履约成本增加或者履行期限延长这两种情形,履约成本增加或者履行期限延长,往往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多数是可以通过变更合同继续履行。

三是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购房款,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变更。

四是针对防疫物资的买卖规定,出卖人在订立买卖合同后,将防疫物资高价转卖他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定出卖人将所得利润赔偿给买受人。通过在审理买卖合同中适用以上四条规则,在司法层面上努力维护产业链和供应链的稳定。

受疫情影响,交不了租金或者不能按期交租金发生纠纷?要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政府出台的一系列惠企政策

刘贵祥表示,疫情发生以来,疫情防控措施使一些餐饮业等服务行业无法开展经营,或者是虽然有的能够开展经营,但是客流量减少,营业额下降,资金回笼困难,面临着非常大的缴纳租金的压力。交不了租金或者不能按期交租金可能就会发生一定的纠纷,解决这个问题时,我们基本上把握了两点:第一,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属于不可抗力,我们在处理租赁合同纠纷时,一定要适用民法总则180条,合同法117条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第二,要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政府出台的一系列惠企政策。

基于这两点,对一些具体情形做了规定。第一,一般情况下不支持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这里所指的一般情况,主要是由于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承租人营业额下降、资金回笼困难,无法及时或者足额缴纳租金,出租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依据法律关于不可抗力及合同解除的规定,不支持他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第二,一般情况下,支持变更合同的请求。营业额的下降,回笼资金的困难,主要是受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它属于不可抗力。这个时候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当事人和他营业情况的具体事实,酌情调整租金或者是调整交付租金的期限。对这种请求,按照指导意见是予以支持的。

当然,这里面有第三种特殊情况,如果出租人是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房屋用于经营,根据国家出台的相应优惠政策,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作为出租人,应当在疫情期间根据政策免除一定期限租金。如果出租人起诉还要求支付租金,或者是因为承租人没有支付这几个月的租金,出租人说他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会不予支持,这点主要是为了落实国家出台的关于租金方面的优惠政策。

在租赁合同方面,我们处理这方面纠纷时需要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有些情况下,恐怕也得允许解除合同。比如为了过春节,或者由于一定的季节性需求,办的展览、庙会预定的场地,这时候如果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合同目的就不能实现了,这种情况下是允许解除合同的。

还有一种情况,受疫情影响已经完全确定不可能再交得起租金了,合同不可能再履行了,再延续多长时间也不可能交租金,这种情况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都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法院应当支持,实际上早点把这个枷锁去掉,让一方当事人去寻找新商机。

企业生产经营受到影响面临破产?突出破产审判挽救功能

受疫情影响,一些抗风险能力比较弱的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确实面临着经营困难,甚至走向破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一级高级法官林文学表示,为在常态化疫情防控中加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切实落实保市场主体的任务,今天发布的指导意见(二)第三部分专门对涉疫情破产案件的审理作出了规定,进一步突出了破产审判挽救功能。

第一、在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指导意见第17条提出,要积极引导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庭外调解、庭外重组、预重整等方式化解债务危机,实现对企业的尽早拯救。第二,在审查企业是否符合受理破产条件时,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要依法审慎认定破产原因,注意区分企业陷入困境是否与疫情直接相关,要结合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所在行业的发展前景等因素,全面判定企业清偿能力,防止简单依据特定时期的资金流和资产负债情况,将原本具备生存能力的企业推向破产。第三,为防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因疫情影响导致重整失败,指导意见第20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期限,均可以延长6个月。

05-19 18: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