厨师或厨师培训人员是否能成为竞业限制的主体?近日,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关于竞业限制的劳动合同纠纷案,法院综合考量后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能做一手“重庆小面”的厨师,是否构成竞业限制的主体?法院这样说……-LMLPH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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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张先生在一实业公司处从事厨师工作,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张先生参加了该实业公司安排的渣渣面等技术培训。

2019年5月,该实业公司与张先生签订《保密协议》,协议约定张先生负有保守实业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劳动合同解除后不得进入同行业其他公司就业,期限为1年。

2019年1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解除后,张先生为某餐饮公司提供劳动和服务,该餐饮公司用张先生所掌握的“重庆小面”作为主要卖点对外宣传招徕生意。

实业公司认为,张先生的“重庆小面”技术是公司在当初为其安排渣渣面等技术培训中所掌握的,张先生违反《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义务,故将张先生和餐饮公司诉至宝山法院,请求张先生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和餐饮公司连带赔偿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及实际经济损失10万元。

庭审中,被告张先生辩称,其当初在原告实业公司处从事非重要职务,并非公司高管,双方不存在竞业限制关系,原告也没有经济损失。且其与被告餐饮公司并非为劳动关系,仅是技术指导,不符合原告诉称的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被告张先生还辩称,其祖籍为重庆,后移居至安徽,其“重庆小面”的制作技术是祖传的,和原告无关,基于其自有的技术,原告当初才聘请其至原告处从事面点培训。

被告餐饮公司辩称,原告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其与被告张先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查,《保密协议》中没有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约定,原告实业公司未向被告张先生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宝山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被告张先生所在职务并非原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且根据证据显示,原告实业公司未能充分证明该“重庆小面”制作技术属于其商业秘密,也未能充分证明被告张先生能接触到公司其他商业秘密,故被告张先生并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另外,面条的制作及烹饪方法仅是日常生活餐饮界中的一个普通烹饪技能,也是被告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所赖以生存的工作技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重庆小面”的制作技术是被告张先生通过原告培训而来。因此,基于面条的制作技术不属于高端技术,被告张先生也不属于高级技术人员范畴,所以张先生不符合竞业限制条件,故原告实业公司要求被告张先生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赔偿金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也未能就被告张先生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同样不予支持。

相关链接:何为竞业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上述法律条款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且期限不得超过2年。可见,用人单位并不能随意地约定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禁止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离职员工进入竞争对手处工作,以预防可能会发生的泄密事件,从而从源头上杜绝可能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但与此同时,也降低了劳动力市场的用工灵活程度,为了将竞业限制协议的负面作用减到最小,必须对竞业限制条款进行适当的限制,实现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竞争优势与保护劳动力市场的充分流通、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平衡。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约定

根据审判实践,如竞业协议中没有约定经济补偿金标准或者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较低,不影响竞业协议本身的效力。劳动者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之后,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30%的标准支付或补足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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