讯 (记者 郭剑烽 通讯员 胡明冬)近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在原执行案件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获法院支持。但被追加的股东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法院审理后查明,未按期足额出资,被执行人公司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多次变更章程,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法院认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依法判决驳回了股东的异议请求。

公司债务产生后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追加未按期足额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LMLPH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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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宝山法院受理了某建材公司诉某建设工程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并于同年10月作出判决,被告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建材公司货款23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经过公告送达判决书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于2017年1月生效。由于建设工程公司迟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3月,建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是无奈在2017年6月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此后,根据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发现,该公司设立于2013年11月。公司章程规定,发起人股东周某以货币出资方式认缴出资41328万元,占公司股权的60%,第一年内注资20%,第二年内注资完。

2016年6月,在被建材公司起诉之后,建设工程公司修改章程,规定周某出资48216万元,占注册资本70%,于2030年12月30日前缴足全部注册资本。后该公司股东几经变更,包括周某在内的股东均未实际出资,股东的认缴出资日期也延长至2063年12月31日。

2019年2月,申请执行人建材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周某等人为被执行人,法院于同月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被执行人请求,周某等股东需在未足额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公司对申请执行人建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周某收到该裁定后,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将申请执行人建材公司作为被告、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

庭审中,周某述称,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未终止或注销,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自己投资认缴年限、转让股权、变更股东符合公司法,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法院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

被告、申请执行人建材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且已进入执行阶段。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有权追加未按时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作出追加原告周某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是正确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建设工程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宝山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第三人建设工程公司章程,周某作为公司发起人股东,认缴的出资41328万元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实际出资,但周某并未按期足额出资。第三人建设工程公司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多次变更章程,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作为第三人建设工程公司的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按期完全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且事后未补足,依法应当对第三人建设工程公司的债权人建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此前裁定追加原告周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原告周某认为不应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主张和理由,不予采信。第三人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05-27 1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