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审议通过特别是婚姻家庭编的编纂完成,实现了婚姻法和收养法内容的法典化,完善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回应了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在民法典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婚姻家庭编集中了最多的修改意见,这其中包括民法典第1077条所确立的“离婚冷静期制度”,回应这些热点问题,无法回避婚姻家庭立法的价值阐释。

婚姻家庭立法的一般价值阐释。从现行婚姻法第2条到民法典第1041条,从立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来看,婚姻家庭立法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婚姻家庭立法包含了理性界定、伦理关怀和行为引导的目标,其所保护的价值,从宏观上可以区分为尊重婚姻主体的需要和维护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

尊重婚姻主体的需要,是多元的概念,婚姻主体在婚姻关系中有婚姻自由的需要,同时有平等、忠诚、尊重、互助互爱的需要。首先表现为保护婚姻自由,保护婚姻主体意志自由实现以及界定自由意志实现的边界。结婚自由,通过禁止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行为实现对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禁止规范,并以禁止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重婚无效、未达法定婚龄无效为否定性评价的边界。离婚自由,以双方具有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在婚姻关系中,婚姻主体还有平等、忠诚、尊重、互助互爱的需要,立法确立了一系列规范对行为进行引导,并最终通过权利义务配置来保障这些主体需要的实现。

维护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同样是多方面的,既包括维护婚姻家庭这一社会最小单元的和谐与稳定,也包括对与婚姻家庭相关的社会关系的保护。立法明确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确认和贯彻婚姻家庭立法的基本原则,弘扬倡导性规范,抑制违法婚姻家庭行为等。将平等原则在家庭关系、离婚、收养等各个环节贯穿始终,协调离婚时的家事贡献补偿以及程序与方法,填充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方法等,辐射多维度、多方位的利益保护。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价值阐释与引申。民法典第1077条确立了离婚冷静期制度,根据该条规定,在协议离婚中,双方符合协议离婚条件,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后,还需经过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冷静期届满,双方仍自愿离婚的,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冷静期届满,双方未共同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冷静期内,双方任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制度目标。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立法机关认为,“实践中,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多,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可见离婚冷静期的制度目标在于减少轻率离婚的现象,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在原婚姻法的制度框架下,协议离婚的要件大致包括:第一,双方一致自愿同意离婚;第二,双方对子女和财产处理问题达成一致;第三,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的审查基本为形式审查,在“即申即离”的情况下,轻率离婚难以避免,加之离婚率居高不下,而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又承载着扶老携幼的重要社会功能,降低离婚率的目标必然进入立法机关的视野。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各国普遍面临离婚率攀升的问题,也多有国家在离婚程序上设置了不同的限制,包括离婚冷静期(熟虑期或反省考虑期)制度或分居制度,重点关注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我国借鉴的是第一种制度。

制度适用。从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来看,离婚冷静期适用于协议离婚而非诉讼离婚。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是两类平行的制度设计,在协议离婚中,夫妻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配和债务承担均达成一致,因而可以直接经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在诉讼离婚中,双方未能达成前述一致,或一方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或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意见不一致。从长期司法实践来看,审判机关处理离婚纠纷相对审慎,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多从严把握,较为注重离婚纠纷的调解与和解,社会普遍反映的“离婚难”问题可能存在于诉讼离婚,而非协议离婚。从制度设计来看,民法典针对诉讼离婚中出现的“久调不判”问题,增加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关于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具体适用,可以从三个方面把握:第一,在协议离婚中,立法设置有三十日的冷静期,三十日是自然的期间经过,不是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期。第二,离婚冷静期届满的后果包括,双方仍自愿离婚的,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双方未共同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第三,三十日的冷静期内,任何一方可以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价值阐释。如前所述,离婚冷静期制度适用于协议离婚,旨在减少轻率离婚现象,稳定婚姻家庭关系。进言之,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不仅满足婚姻主体关爱、忠诚、婚姻自由等价值需求,同样不得不承担赡养老人,尤其是抚育未成年子女的重要社会功能。离婚自由本身是法律范围内的自由,不是绝对自由,是设定了边界的相对自由。离婚冷静期在制度设计上,给予达成一致的双方一个强制的冷静期,促使双方冷静思考,避免冲动,作出有关婚姻家庭,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更加理性的决定。由此,离婚冷静期制度的价值目的也不仅在于减少冲动离婚,同时涵盖了促使夫妻双方对未来子女抚养、生活规划更加理性、冷静考虑的目的。国家保护婚姻家庭,不仅保护基于婚姻而产生的夫妻关系,同时保护由此产生的父母子女、近亲属关系等。在各地此前的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有益的试点,如四川、浙江等地都曾进行相关尝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制度引申。从离婚冷静期规定文义表述上看,目前仅是自然的期间经过,在后续修正婚姻登记条例时可以考虑借鉴国外立法中的成熟经验,主动提供咨询和调解,进行积极有效的心理疏导和规划指导,帮助可以调解和好的家庭回归和睦健康的家庭关系。在经过冷静依然决定离婚的情况下,帮助未成年子女最大程度地降低父母离婚带来的困扰,以及帮助直接抚育子女的一方理性规划未来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问题。一般认为,确立离婚冷静期制度,在促使婚姻双方对感情和子女抚养、未来规划等问题进行适当的思考的同时,也应当考虑特殊情形下的制度缓和,包括存在家庭暴力、转移财产等特殊情形的,是否考虑不受离婚冷静期的限制。从当前立法来看,对于家庭暴力和恶意转移财产均有相应的制度规范,应当考虑做好制度衔接。

来源:检察日报

文字:兰 楠编辑:李梦欣监制:杨 柳

06-28 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