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牌上市是一家公司非常直接且重要的融资手段,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的出现,让一些不符合主板等板块上市条件的企业,在专业的上市辅导公司的帮助下,能够更加容易地通过挂牌新三板上市,进而拓宽融资渠道。近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新三板挂牌上市的合同纠纷案,审理后认定挂牌上市的咨询辅导公司不负有确保上市的义务,判决驳回了原告公司请求返还辅导服务费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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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某电气公司与某财务咨询公司签订《合作意向金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其中约定由财务咨询公司为电气公司在新三板挂牌上市事宜提供前期尽职调查,电气公司为调查支付10万元意向金。同时该《说明》还约定:若前期尽职调查认为电气公司不满足新三板上市条件,财务咨询公司需退还该10万元;如能继续推进,则签订更加详细的服务协议。
2018年1月,财务咨询公司完成了《尽职调查报告》并通过微信发送给了电气公司。通过调查发现,该电气公司若能完成相应整改,可以符合新三板上市条件,于是双方继续签订《新三板挂牌及融资服务协议》(期限为一年)(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由财务咨询公司为电气公司新三板挂牌上市提供咨询、辅导以及整改等服务,直至电气公司上市挂牌成功拿到新三板审批材料。《协议》还约定,若因电气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重大失误,违反新三板相关规定导致无法成功上市,或因电气公司自身问题导致暂时不满足新三板上市要求或主观终了新三板上市进程,财务咨询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协议签订后,电气公司先后支付了30万元服务费及财务咨询公司工作人员的差旅费2.7万余元。
一年之后,电气公司未能如愿成功在新三板挂牌上市。电气公司认为,基于《说明》及《协议》的约定,财务咨询公司对其负有保证在一年内完成辅导挂牌上市的义务,但在上市方案发生多次更改后,其仍未成功挂牌新三板上市,因此财务咨询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于是电气公司将财务咨询公司诉至宝山法院,请求财务咨询公司返还所收取的30万元服务费、10万元意向金以及2.7万余元差旅费,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
庭审中,被告财务咨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无论是《说明》还是《协议》,被告并不承担保证原告电气公司能够成功上市新三板的义务,新三板挂牌上市条件并不高,原告通过整改是符合上市条件,最终是否能够成功上市更多取决于其是否愿意配合。在股改过程中出现了原告电气公司融资不到位无法扩大生产线的情况,融资成本过大加之对新三板发展前景不明等因素导致电气公司失去了挂牌新三板的兴趣,从而造成上市工作终止。而被告财务咨询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具体包括整合券商、律师、审计等资源并完成尽职调查报告、整改方案等具体工作,已将工作推进至股改环节,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也完全有理由收取相应服务费用。
宝山法院审理后认为,《说明》和《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恪守义务。根据双方证据材料看,原告电气公司应当知晓最终能否在新三板上市并非由被告财务咨询公司单方面决定,原告电气公司自身需要配合完成相关工作,被告财务咨询公司不负有确保原告在新三板挂牌上市的义务。
在双方约定期限内,财务咨询公司提出了相应整改方案,电气公司也予以认可并承诺负责配合完成相关准备工作,故被告收取10万元意向金的做法并无不当。另外,根据证据显示,电气公司曾明确表示由于在上市准备阶段的融资出现问题并触发了前期投资对赌条款的回购条件,继续合作已不现实。因此,电气公司未能挂牌上市与上市准备阶段融资未果有密切关联,电气公司在审理中也明确表示上市准备阶段的融资问题与被告无关。而根据《协议》约定,因电气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挂牌上市,财务咨询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被告财务咨询公司的履约行为并无不当,其按约整合券商、律师、审计等资源并完成了尽职调查、整改方案制作等相关准备工作,并据此收取40万元服务费及2.7万余元差旅费的做法于法依据。
综上,上海宝山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电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电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