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9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民二庭庭长、一级高级法官林文学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二)》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
当被问及因疫情而无法开展经营、面临较大缴纳租金压力的餐饮等服务行业存在租金纠纷的问题,刘贵祥表示,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属于不可抗力,在处理租赁合同纠纷时,第一要适用民法总则180条,合同法117条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第二,要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政府出台的一系列惠企政策。
他介绍了几种具体情形:
第一,一般情况下不支持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
第二,一般情况下,支持变更合同的请求。
第三种特殊情况,如果出租人是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房屋用于经营,根据国家出台的相应优惠政策,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作为出租人,应当在疫情期间根据政策免除一定期限租金。
刘贵祥特别提到,还有一种情况,虽然受疫情影响,应当对承租人进行考量,可承租人已经完全确定不可能再交得起租金了,合同不可能再履行,再延续多长时间也不可能交租金,这种情况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都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法院应当支持。实际上也是早点把这个枷锁去掉,让一方当事人寻找新的商机。
破产也是对企业的挽救和保护
谈及一些企业生产经营受到疫情影响,甚至面临破产的现象,林文学表示,受疫情影响,一些抗风险能力比较弱的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确实面临着经营困难,甚至走向破产。应该看到,破产是市场经济优胜劣汰必然发生的社会现象,但破产不一定意味着企业的“死亡”,也是对企业的挽救和保护。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包括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平时往往把破产等同于破产清算,实际上还有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这两种法定方式。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中止执行、停止计息、解除保全、案件集中管辖等破产保护制度对破产和解、破产重整都是一样适用的,在这些破产保护机制下,有助于一揽子解决企业的债务危机,实现债务人、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对于受疫情陷入困境的企业,可以考虑通过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等法律手段加以拯救。
林文学表示,破产审判水平的提高,破产拯救理念的强化,不但与保市场主体的要求不矛盾,还为受疫情影响陷入困境的企业提供更好的挽救方案。为在常态化疫情防控中加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切实落实保市场主体的任务,指导意见(二)专门对涉疫情破产案件的审理作出规定,进一步突出了破产审判挽救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指导意见第17条提出,要积极引导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庭外调解、庭外重组、预重整等方式化解债务危机,实现对企业的尽早拯救。
第二,在审查企业是否符合受理破产条件时,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要依法审慎认定破产原因,注意区分企业陷入困境是否与疫情直接相关,要结合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所在行业的发展前景等因素,全面判定企业清偿能力,防止简单依据特定时期的资金流和资产负债情况,将原本具备生存能力的企业推向破产。
第三,为防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因疫情影响导致重整失败,指导意见第20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期限,均可以延长6个月。
来源:北京日报
声明: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