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购房孝敬父母后去世,为表感谢,老人立遗嘱将这套房屋留给儿媳。老人去世多年后,儿媳起诉要求遗嘱继承,她主张自己虽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符合《继承法》所述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继而再用法定继承人资格去进行遗嘱继承。法院是否支持儿媳的诉讼请求?
前情:儿子为父母购房,老人立遗嘱将房子留给儿媳
清朝末年在上海出生的张老先生,一生颠沛流离,他生育的二子一女,儿子张甲留在了南京,女儿张乙留在了北京,小儿子张丙流落到中国台湾,在当地结婚生子。张老先生本人晚年与老伴一起定居在上海。
子女们都各自有了自己的生活,路途遥远鲜少来往,老夫妻两无人照顾,日子过得十分清苦。1990年,身在台湾的儿子张丙查出患有重大疾病,为给父母尽孝,他和妻子出资在上海购买了一套50平米的房产,登记在张老先生一人名下。
几个月后,张丙去世。年近90岁的张老先生自书一份遗嘱,明确自己百年之后,房子归张丙的妻子刘娟继承。
张老先生的妻子和他本人相继在1996年、1999年去世。身在南京的儿子张甲知道张老先生在财产分配方面的心意,便在父亲去世之后不久,出具了一份书面的放弃继承声明书,放弃了对系争房屋的继承权。
争议:儿媳要求执行“遗嘱”遭拒起诉
由于两岸关系问题,刘娟一直没有前来大陆,但她与身在北京的张乙保持着密切的书信往来,双方也协商过房屋继承方面的事情,但迟迟没有付诸行动。直至2019年,民事诉讼的20年最长时效将过,刘娟这才向上海长宁法院提起了继承纠纷诉讼。
张老先生晚年时,张乙的儿子就入住系争房屋,与其共同生活。张老先生去世后至刘娟起诉时,系争房屋实际由张乙的儿子占有、居住、使用。
本案的继承人范围,剔除掉南京一支,还有北京的张乙,以及刘娟和张丙的女儿张敏。于是刘娟以张乙和张敏为被告起诉。刘娟提出,要求按照张老先生的遗嘱继承系争房屋。
张敏同意刘娟的诉讼请求。张乙则表示反对,理由是遗嘱虽然真实有效,但刘娟不属于张老先生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张老先生的遗嘱本质上属于遗赠。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遗嘱生效之后的两个月内做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否则视为放弃接受遗赠,因此系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刘娟对此非常气愤,她认为张乙一直知晓这份遗嘱的存在,且从未提出异议。刘娟提出主张:虽然自己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符合《继承法》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继而可以用法定继承人资格去主张遗嘱继承。因为继承法并没有规定法定继承人需要在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嘱,所以遗嘱继承仍然可以成立。
误区:以法定继承为前提主张遗嘱继承
上海长宁法院顾颖法官向刘娟做了解释: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体现了不同的立法价值,法定继承体现的是以血缘和婚姻作为继承权依据的遗产继承制度,而遗嘱继承则更多体现的是被继承人对于自己财产的分配意愿。对于同一遗产,当事人只能二选一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遗嘱继承体现了被继承人对于财产分配的意愿,相对于法定继承而言是优先予以适用的,而适用了遗嘱继承,就不适用法定继承。刘娟以法定继承为前提,继而主张遗嘱继承,是对继承法相关条款的误读。
听了顾法官的解释,刘娟思考了自己的处境:如果明确按照遗嘱继承处理,要求系争房屋归自己一人继承所有,但自己确实没有在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诉讼风险较大。如果她转而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时主张自己作为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则可能可以参与到遗产分配中,使系争房屋在原、被告三人之间进行分配。
经过反复掂量,刘娟选择了坚持自己最初的主张,认为应该张老先生的意愿来执行,因此她拒绝了法院对双方进行调解。
痛点:接受遗赠需在两月内表示
上海长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娟与张丙夫妇出资购买系争房屋时,张丙还在世,因为张丙长期生活在台湾,对于张老先生夫妻照顾、赡养非常有限,购房行为是张丙作为人子应尽的赡养义务,刘娟以此主张自己是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主要赡养义务,要求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缺乏依据,法院无法采纳。张老先生所立的遗嘱应认定为遗赠,刘娟没有在两个月之内表示接受遗赠,应视为放弃遗赠,本案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至于房屋的分配比例问题,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张老先生夫妇两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南京的张甲已经放弃对本案遗产的继承,本案中,张丙先于两位被继承人死亡,应该由张丙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张丙来继承系争遗产。因为张丙和张乙属于同一顺位继承人,那么张敏作为张丙的代位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也应该与张乙享有同等的继承顺位。
对于张乙通过儿子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法院认为,张乙长期生活在北京,并未与老人共同生活,其主张通过子女对老人尽较多赡养、照顾义务,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判决系争房屋由被告张乙和张敏各半继承。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我国现行的《继承法》赋予了丧偶儿媳女婿独立的继承权,新颁布的《民法典》仍然延续了这一规定,但该项权利是以他们对公、婆和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前提。
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不了解遗赠接受的期限规定,常常因此错失了接受遗赠的机会。此外,怎样的表述才能算明确表示接受遗赠也很关键,有两种比较常见的途径,其一是前往公证机关进行意思表示的公证,其二是向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法定继承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