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第二批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典型案例,主要聚焦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民营企业经济纠纷、切实增强民营企业财富安全感、依法妥善审理民营企业与政府、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依法保护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等方面,为全市法院提供更多的参考和指引,以更好地推进司法服务保障营商环境工作。
近年来,上海法院先后制订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实施意见》《关于贯彻落实〈上海市着力优化营商环境 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行动方案〉的实施方案》等一系列司法文件,此前已发布第一批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典型案例,指导全市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
民营企业实际控制人张某涉嫌诈骗宣告无罪案
【案情简介】2010年4月,作为民营企业的某贸易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贸易公司向一工地提供钢材,由建设公司支付钢材款。之后,双方实际履行了钢材购销合同,但对货款结算存在争议。2015年5月,张某作为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钢材送货单、对账单等材料,以贸易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432.65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2月,法院经审理判决建设公司支付贸易公司753万余元货款及逾期利息。判决后,公安机关根据报案对张某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立案侦查。公诉机关指控称,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建设公司钱款,构成诈骗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张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在民事诉讼中提出诉讼请求的数额系根据自持单据计算得出,并未恶意利用诉讼程序。其次,张某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虚构贸易公司与建设公司存在货款争议的基础法律事实,且张某向法院提交自持的付款凭证,不属于刑法中的隐瞒真相手段。最后,张某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如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没有动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本案属于经济纠纷范畴,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判决张某无罪。
【专家解读】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民营企业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经济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实践中,一些民营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同程度上存在人员、财务管理不正规或公私账户不分等不规范的行为,使得其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可能存在夸大诉讼请求金额等情形。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依法保护合法交易行为,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刑法追究。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宜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可通过民事、行政手段予以救济或规范。本案的审理对于界定刑民案件界限,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避免民事纠纷刑法处理具有借鉴意义,对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积极作用。
王某“刷单”盗窃案
【案情简介】2013年7月,王某以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店铺名称“某工作室”)的名义在大众点评网(运营方为某民营信息技术公司)上注册了网上店铺。2016年4月,该店铺申请参加大众点评网的自助营销活动。同年5月,王某又以美容美发公司的名义在大众点评网注册了另一个网上店铺,并申请参加上述自助营销活动。根据活动协议,促销成本由商户自行承担,直接在结算时予以扣减。但在活动执行中,因大众点评网结算系统出现错误,在向工作室结算费用时未扣除应由商户承担的部分。2016年6月,王某获知大众点评网的结算系统错误情况后,使用上述两个网上店铺,提高订单单价后多次通过自买自卖“刷单”的方式,套取大众点评网多结算的钱款达207万余元。2017年3月,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明知大众点评网结算系统出现错误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刷单”的方式,恶意套取大众点评网钱款,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处罚金20万元;并责令其退赔其余违法所得。
【专业解读】当前,互联网经济作为一项新兴产业发展迅猛。在民营互联网企业发展过程中,一些不法人员利用网络技术、企业管理等方面的漏洞,进行毁坏民营企业财物、破坏生产经营、诈骗、盗窃民营企业合法财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情形,应依法予以惩处,切实保障民营企业及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审理依法认定此类网络恶意“薅羊毛”的行为构成犯罪,惩治了互联网领域的违法行为,有效维护了民营互联网企业的财产权益,净化了网络营商环境,有助于保障企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王某以“打假”为名敲诈勒索案
【案情简介】2015年至2018年间,王某为牟取不法利益,以本市多家超市卖场、亲子教育机构等民营企业为目标,通过向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被害单位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等方式,利用被害单位为维护经营希望减少投诉等心理,从而胁迫被害单位向其支付“顾问费”等共计5.6万元。2018年期间,王某还以“顾问费”的名义多次向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索要钱款,但均未能得逞。2018年8月,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没有维权基础,却以投诉举报等维权名义相要挟,向商家索要“顾问费”等钱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且金额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依法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专家解读】近年来,恶意索赔呈现出团伙化、专业化、规模化、程式化趋势,严重扰乱企业正常经营秩序。2019年以来,国家相继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要求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司法实践中,对于恶意索赔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惩处,切实保护合法经营、诚实守信民营企业及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审理依法认定此类以投诉举报打假为名要挟商家索要“顾问费”等钱款的行为构成犯罪,惩治了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有力维护了正常市场经营秩序,让民营企业家安心搞经营、放心办企业。
某信息公司诉某国家机关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6年5月,某国家机关(以下简称A机关)就其“工程建设采购项目”公开对外招标。某民营信息公司参与了投标,并于2016年6月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信息公司发函给A机关,要求尽快签订项目合同。A机关则表示,上级机关决定终止该项采购项目,核拨到位的经费已收回财政。后信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机关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中标通知书的性质为承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现A机关因故无法继续履行采购合同,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法判决A机关赔偿信息公司投标费用损失及可得利润损失。
【专家解读】当前,随着各级行政机关越来越多地采用公开招标、公平竞争等方式从市场上购买货物、工程和劳务,民营企业积极参与到政府采购等招投标活动中。这既有利于提升民营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优化市场资源配置,推动我国市场经济体系健康发展,同时对民营企业在招投标活动中被平等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也提出了要求。司法实践中,对于行政机关以民事主体身份从事的招投标等民事活动,应充分践行契约精神,给予双方主体以平等保护。本案的审理依法认定政府采购合同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即成立并生效,不仅维护了招投标制度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依法保护了中标方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防止招标方随意改变或放弃中标结果损害中标方的利益,坚持民营企业与国家机关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
民营企业高管金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
【案情简介】2012年6月,作为民营企业的某管理公司与金某签订了《劳动合同》,聘请金某作为管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主持管理公司全面工作,保证经营目标的实现,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金某接受竞业禁止的限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提供与公司同类服务或生产与公司同类产品,或者受聘其他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组织;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金某不得在外兼职等。2015年4月,金某出资与他人注册成立某咨询公司,经营范围与管理公司相同。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由金某担任,后变更为金某配偶担任。2016年1月,金某从管理公司离职。事后,管理公司以金某违反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为由,要求判令将金某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之间在咨询公司应得收入141万余元归管理公司所有。经审计,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咨询公司的收入总额为150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金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及其自营公司谋取了本属于管理公司的商业机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高管应忠实履行义务的相关规定,导致管理公司的经营受到不良影响,损害了管理公司的利益。其次,金某自营或者与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已使其自身获利,故管理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对金某的非法所得行使归入权。因此,法院在结合审计报告以及法律规定应扣除的公司应缴纳的税金等因素的基础上,考虑金某在咨询公司的持股比例等情况,酌情认定金某在咨询公司取得的收入金额,并依法判决金某将其违法所得偿付给管理公司。
【专家解读】当前,在民营企业经营发展过程中,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往往掌握了管理经营的权利,其行为对企业的发展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实践中,个别高管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本属于所任职企业的商业机会,损害企业利益,阻碍了企业的健康发展。司法实践中,应依法处理涉董事、监事、高管诉讼,促使董事、监事、高管等主体依法勤勉履职。本案的审理就公司高管是否违反对公司忠实勤勉义务进行审查,并综合相关因素合理确定高管违法所得,归入受损害公司所有,既有利于督促公司高管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履行忠实、勤勉义务,防止其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同时也对民营企业完善内部治理、确保健康有序发展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某实业公司与某银行、汤某、某金属材料公司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汤某系某民营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实业公司作为一家由自然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银行设有专有账户。2011年7月,某金属材料公司与涉案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金属材料公司提供不超过2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同日,汤某等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协议》,向银行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金属材料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2011年9月,银行向金属材料公司发放款项1000万元。后因金属材料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银行从实业公司涉案账户转账入金属材料公司还贷账户500万元,银行则自金属材料公司账户自动扣款以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事后,实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银行返还5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银行应依照《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及银行与实业公司的有关合同约定,只有在具有完备手续的情形下,才可对实业公司的存款予以划款。实业公司经合法设立,具有独立人格。即使要否定其人格,应通过专门诉讼由法院依法作出个案认定。本案中,银行未经专门诉讼即以实业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为由,直接将其存款用于偿付金属材料公司债务,缺乏相关依据,故判决银行返还实业公司存款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专业解读】民营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其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应严格区分。司法实践中,应严格依法认定合同的法律责任,依法妥善审理公司类纠纷案件。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可以否认公司具有的独立人格,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这种例外情形只能经法院在个案中认定。本案严格把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基础,防止法人人格适用的任意性,不允许债权人在商业活动中擅自否认其他公司的独立人格,对保护民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某管理公司与某服务公司、某食品公司、某餐饮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自1999年起,某民营管理公司在上海开创“XX馄饨”特许连锁经营品牌。管理公司曾授权案外人(该公司现已注销)在山东等地区开展“XX馄饨”特许经营业务,管理公司系该案外人履行前述特许合同的担保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及合同期满后,案外人及服务公司、食品公司、餐饮公司以管理公司“XX馄饨”之名在合同许可的区域范围之外招商,并布点其仿冒的“XX馄饨·面”店铺体系。服务公司、食品公司、餐饮公司在官网、微博、微信及各类加盟网站上使用与管理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持续宣传、推广加盟仿冒管理公司品牌的“XX馄饨·面”连锁门店及馄饨产品;在门店的店招、价目表、广告灯箱以及餐具、宣传单、外送袋上使用或混用了与管理公司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盗用管理公司获得的荣誉进行宣传,使消费者和加盟商无法区分两者。后管理公司起诉要求服务公司、食品公司、餐饮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发表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服务公司、食品公司、餐饮公司恶意侵犯管理公司商标专用权,时间较长、范围较广、情节严重,且存在长期利用管理公司的荣誉对自身加盟体系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综合考虑管理公司涉案被侵权商标的数量、注册时间和知名程度,管理公司所获荣誉的数量和等级,服务公司、食品公司、餐饮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管理公司为本案诉讼进行了长时间、跨地域、大范围的调查取证情况,判令服务公司、食品公司、餐饮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XX馄饨·面”官网及官方微博上共同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管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20万元。
【专家解读】当前,许多知名商标具有较大的市场影响力,背后凝聚了商标权利人多年的努力与发展,对其合法权益应当给予充分保障。实践中,一些市场主体采取了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或在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前,超越被许可的区域招商经营;或在合同到期后,以关联公司名义进行违法招商、销售、宣传,对潜在加盟商的加盟选择和消费者的消费选择等方面产生了广泛的实质性影响。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情形,应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依法制裁各种形式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的审理准确认定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从重判决侵权人赔偿商标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有助于营造保护知识产权、激励发展创新、打击仿冒侵权的良好营商环境。
美国A公司与某运动器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美国A公司主要从事运动器材的生产销售、健身课程的推广,其拥有的涉案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2011年,某运动器材公司因出口欧洲的产品涉嫌侵权被A公司发函警告;在A公司多次沟通之后,运动器材公司签署和解协议,承诺今后不会从事任何可能侵犯或妨碍A公司所拥有知识产权的活动。2018年3月,某运动器材公司在一次展览会上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同款健身器材,并进行推销。故A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对运动器材公司的行为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要求赔偿3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运动器材公司曾因涉嫌侵害A公司其他商标及专利权而被警告,后与A公司签署和解协议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却又再次被发现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且生产经营规模较大,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加大对运动器材公司的惩罚力度,在本案中确定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比例。鉴于运动器材公司侵权获利金额的三倍已超过300万元,遂判决全额支持A公司的诉请。
【专家解读】国内外企业在我国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司法实践中,应平等、有效地保护国内外企业的合法权益,为各国企业来华投资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本案的审理依法保障了外国来华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在法律规定较为原则的情况下,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条件审查、赔偿基数确定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充分彰显了上海法院严厉打击恶意侵权行为,保护企业知识产权,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司法态度。
某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案情简介】某医疗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生产制造口罩等医疗物资用品的民营企业。2015年底,医疗公司因经营不善,发生资金链断裂,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大量员工离职,涉及被执行案件数十起,负债金额高达数亿元。2019年8月,法院依据债权人申请,依法裁定受理医疗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了管理人。2020年1月22日,正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医疗公司破产管理人报告了医疗公司库存35万余只口罩及品种等情况,并请示是否可以紧急处置该批口罩。鉴于当时疫情防控形势严峻,市场紧缺口罩等防控物资,法院接报后立即与管理人进行了商讨,考虑到口罩紧急处置属于债务人重大财产处分行为,故要求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专门征询债权人意见。在征询意见期限内,未有债权人提出异议。赶在春节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医疗公司全部口罩被依法紧急处置,处理价格也在合理市场价幅度内。与此同时,法院又加大对管理人工作的指引力度,与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加强合作。在府院联动机制的有力保障下,医疗公司在短时间内找到合作企业并就恢复口罩生产达成协议。2月13日,医疗公司恢复生产,月产量最高能达500万只,为企业逐步恢复活力创造了机会。
【专家解读】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推进企业破产清算或者重整,促进市场资源优化配置,有效维护民营企业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是塑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司法实践中,民营企业会因资不抵债等情况出现经营困难,对于上述情形,既要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保障债权人权益,推动符合条件的企业合法有序地退出市场;对于暂时经营困难但适应市场需要、具有发展潜力和经营价值的企业,也要综合运用重整、和解等手段,促使民营企业恢复信用和活力,挽救危困民营企业。本案发生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全国多地医疗防护物资呈现紧缺态势的关键时期,受理法院充分尊重债权人意思表示,依法保障了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又通过推进府院联动机制,给了医疗公司恢复生产、盈利重生的机会,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某证券公司与某集团公司证券质押式回购纠纷申请执行案
【案情简介】某民营集团公司与某证券公司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2017年10月,该集团公司与证券公司签署《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及《交易协议书》。根据约定,集团公司以其所持有的股票流通股质押给证券公司,向证券公司融入初始交易金额人民币2亿元;集团公司负有向证券公司按约支付资金、款项、费用的给付义务。为保障债务履行,证券公司与集团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上述协议的公证并赋予强制力,公证处则出具了相应的《公证书》。2018年9月,因集团公司逾期未履行回购义务,构成违约,证券公司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就已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业务协议及《交易协议书》,向集团公司签发执行证书。后因集团公司又未履行《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证券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集团公司支付融资本金1.7亿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公证费等。
法院受理后,经调查发现,集团公司的主要财产为质押给证券公司的股票。鉴于标的证券的数额巨大,若径行抛售标的证券,很有可能对上市公司股价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法院多次召集集团公司和证券公司就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沟通,督促集团公司尽快提出替代履行的可行方案。2018年12月,集团公司与案外人达成增资框架协议,由案外人对集团公司进行增资,以解决其股票平仓风险。后经多次沟通,2019年3月,证券公司与集团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集团公司依照和解协议支付了相关款项,证券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的所有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专家解读】强化善意文明执行,优化完善各种执行措施,对于暂时经营困难但适应市场需要尚有发展潜力和经营价值的企业具有积极意义。司法实践中,对于暂时经营困难的民营企业,依法慎用强制执行措施,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法院多次召集各方磋商、洽谈,采取全面调查、积极协调、保全代位、案外纾困等执行方法,最终促成第三方增资,各方达成和解协议,为民营企业正常经营发展提供了机会,解决了民营企业的燃眉之急,促进其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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