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著作权的名义看剧集泄露
核心观点
此次《人民的名义》剧集遭泄露事件,反映出少数人对著作权的漠视。其中发生的侵权甚至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这样才能保障创作者和制片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优秀人才投身于电视剧的创作之中并吸引更多的投资,促进电视剧产业的繁荣与健康发展
近来,反腐大剧《人民的名义》受到了广泛关注和好评。然而,这部55集的电视连续剧在电视台只播到29集时,有人已经将全剧55集的完整视频上传存储在网盘之中,并在淘宝上出售全剧在网盘中的链接地址和密码,用户购买后就可以下载观看;也有人在微信朋友圈中提供链接和密码供他人使用。显然,无论是电视剧制片者,还是耗费巨资购买播放及网络传播许可的电视台和视频网站,其权益都受到了严重侵害。
但对事件涉及的各方,包括视频上传者兼淘宝卖家、微信转发者和网盘及电商平台经营者是否违反 《著作权法》及其法律责任的问题,仍然需要进行深入分析。
剧集泄露事件涉及侵权甚至犯罪
将尚未播出的电视剧剧集先上传至网盘存储,再通过分享链接等方式供公众下载的行为,构成对尚未播出剧集发表权的侵害。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对发表权的规定,只有著作权人才能决定是否,以及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将作品公之于众,也就是使不特定的多数人获得。《人民的名义》在由电视台被授权首播之前,虽然经过了送审程序,但该过程具有保密性质,且接触者很少,并不属于“公之于众”。抢在电视台首播之前将剩余剧集通过网络公开传播,将使这些剧集在违反著作权人意志的情况下被“公之于众”,从而侵害了发表权。
虽然电视剧《人民的名义》是根据同名小说改编拍摄的,而同名小说早已公开出版,但这并不意味着擅自将电视剧公之于众就不会侵害发表权。这是因为电视剧属于以小说为基础的改编作品,一方面在情节、对话上均会有相当程度的调整与修改,仅看小说并不能全面了解电视剧;另一方面,电视剧吸引观众之处,除了剧情本身,还在于通过连续画面与演员的表演展现剧情的独特方式,因此阅读小说与观赏电视剧具有不同的体验。可见,小说与电视剧属于不同的作品,小说的发表与电视剧的首播不能等同,将根据已发表的小说拍摄的电视剧擅自公开,仍然构成对发表权的侵害。
将剧集首先上传至网盘并通过分享链接等方式使公众获得的行为,还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正是为了在网络环境中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它意味着他人不得未经许可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在淘宝上出售网盘中电视剧的链接和密码,无疑可使不特定多数人在购买后下载电视剧,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第217条对“侵犯著作权罪”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传播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或被传播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电视剧著作权应当受到严格保护
那么,用户在购买了他人出售的网盘视频链接及密码后,在微信群、QQ群、“朋友圈”无偿分享的行为,又是否构成侵权呢? 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只能规制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公众”指不特定多数人,不包括家庭成员和相互之间有密切关系的朋友,因此对于视频资源的链接及密码的购买者而言,如果仅通过微信、QQ分享给个别密友,尚未形成向“公众”传播,其行为并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间接侵权。但如果在人数众多,相互之间无密切关系的微信群、QQ群中发布视频资源链接及密码,同样可能属于向“公众”传播,从而构成间接侵权。
无论是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的发生,往往都借助于第三方的网络服务。如网盘是由百度经营的,淘宝卖家要在淘宝的平台上销售视频资源。这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为其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呢? 法律基本原则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并不知晓,也未诱导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就无需承担责任。但是,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附有初步证据的通知,或以其他方式了解到用户侵权的事实之后,就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如屏蔽网盘中存储的侵权视频和电子商务平台中的相关销售页面,否则就等同于有意帮助用户实施侵权,导致损害后果的扩大,此时其应当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实施者承担连带责任。
总之,电视剧的创作凝聚了编剧、导演等许多作者的智力劳动,也需要制片者的巨大投资,因此电视剧著作权应当受到严格保护。此次 《人民的名义》剧集遭泄露事件,反映出少数人对著作权的漠视。其中发生的侵权甚至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这样才能保障创作者和制片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优秀人才投身于电视剧的创作之中并吸引更多的投资,促进电视剧产业的繁荣与健康发展。
文/王迁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