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妻婚内举债200余万元,上海市一中院为何改判前夫不必承担?
上海一中院11日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一起涉夫妻债务民间借贷纠纷宣判,改判徐先生不用承担前妻何女士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200余万元债务。
何女士与徐先生原系夫妻,两人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 2017年5月登记离婚。 2017年1月24日,即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女士将一套房产作抵押,向卢女士、张女士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及月利率。何女士向两人出具了借条。此外,借贷双方还约定,归还的任何款项均视为先付息后还本。去年4月,还款期限已过,何女士仅向张女士转帐50万元,其余欠款一直未归还。
卢女士、张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何女士及其前夫徐先生共同归还卢女士借款180万元,利息10.8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共同归还张女士借款24.2万元(70万元本息扣除已归还的5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卢女士和张女士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遂判决支持张女士、卢女士的诉请,徐先生对何女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先生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徐先生上诉称,何女士从2014年开始为案外人借款,均用于公司及法人债务上,属于筹资从事经营活动,且筹资金额巨大,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因此该债务应为何女士个人债务,不应由自己承担。何女士对前夫的说法表示认同。
2018年1月16日,最高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债务虽然发生在徐先生与何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徐先生具有正当职业和收入,何女士所借款项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何女士在本案中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取得徐先生的共同签字或者事后追认,卢女士、张女士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徐先生和何女士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徐先生和何女士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上海一中院遂改判徐先生对何女士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一中院民一庭庭长、本案审判长唐春雷表示,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作了规定,充分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和与时俱进的时代精神。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既要防止假离婚、真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也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严格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依法保护夫妻特别是未具名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
因此,二审根据夫妻双方是否具有举债合意、借款有无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及债权人的举证情况,依法对本案予以了改判,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引导民事商事主体规范交易行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
*独家稿件,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