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着情人和女友吃饭,情殇女子不请自来过量饮用“江小白”后猝死谁之过?情人未尽照顾义务担责二成赔14.1万元

2019-05-07信息快讯网

看着情人和女友吃饭,情殇女子不请自来过量饮用“江小白”后猝死谁之过?情人未尽照顾义务担责二成赔14.1万元-信息快讯网

谢某与女友、同事在餐馆吃夜宵快要结束时,女子姚某不请自来自行饮酒。散席后,留下姚某一人在餐馆,后因醉酒死亡。姚某的亲属将谢某等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日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谢某应担责20%,赔偿原告姚某亲属14.1万余元,驳回原告姚某亲属其余诉讼请求。

不请自来的醉酒女死亡

2018年3月23日22时30分左右,谢某与同事于某、田某从美发店下班后至浦东惠南镇一家湖南湘菜馆吃夜宵,三人点了菜肴及“江小白”白酒,后谢某的女友刘某赶来一起吃饭。在谢某没有邀请姚某吃饭的情况下,姚某根据以往谢某大多在上述餐馆吃饭的惯例,于当晚11时15分许赶至该餐馆,参与吃饭并饮用白酒。而此时,谢某等四人用餐已基本结束,故于某、田某稍后先行离开餐馆,谢某与刘某随后也离开餐馆,留下姚某一人在餐馆独饮。

谢某与刘某离开后在附近一家酒店开房休息。翌日凌晨1时左右,谢某打电话给姚某未接,后餐馆老板郑某拿姚某的手机接听并告知,姚某已处于醉酒状态,要其过来接走,谢某遂支走刘某后,赶至餐馆并与郑某一起将姚某扶至上述酒店房间休息,郑某随即离开。翌日上午9时左右,谢某离开房间去上班时,姚某依旧处于睡眠状态。中午11时左右,谢某回到该房间,发现姚某已处于昏迷状态,遂打“110”及“120”,民警及医护人员到现场后,发现姚某已死亡。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居民死亡确认书上记载姚某死亡的原因是猝死,但什么原因导致姚某猝死,因未进行尸检,没有明确的结论。

原被告双方法庭上争辩

2018年7月,姚某的亲属将谢某及女友刘某、同事于某、田某及餐馆老板郑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按70%的责任赔偿共计48万余元。

原告谢某亲属诉称,谢某、于某、田某、刘某因共同饮酒致受害人姚某处于危险状态,谢某在确认姚某醉酒不醒的情况下,未能及时通知其家人,未能及时送往医院就医,在其昏迷不醒的情况下又未能妥善照顾,将其独自留在酒店中。郑某作为餐馆经营者,在消费者出现醉酒昏迷的状况时未能及时采取妥善措施,未能及时将其送医救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述五名被告的过错行为最终导致姚某死亡,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谢某辩称,不同意谢某亲属的诉讼请求。姚某当天晚上在没有任何人邀请的情况下去餐馆,来了之后也是自行喝酒,没有任何人劝她喝酒。因此,其对姚某的死亡是没有任何责任的。其认为喝酒多是姚某本人造成的,发现姚某过量饮酒后,其已尽到了照顾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辩称,受害人姚某死亡与自己没有关系。

被告于某辩称,自己几个人下班后吃饭喝酒,没有组局,更没有邀请姚某,期间还劝姚某不要喝酒。后自己已经提前走了,故其没有责任。被告田某辩称,受害人已是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没有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那天与男友谢某约好下班吃饭,姚某是自己来的,其在餐馆吧台拿酒喝,在场几个还劝其不要喝了,自己不认识姚某,不应担责。

被告谢某担责二成赔偿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一,参与会餐的被告谢某、于某、田某、刘某对姚某的饮酒是否负有注意义务?本案中,姚某不请自来,主观上被告与姚某之间并不存在共同饮酒的意愿,客观上姚某赶至餐馆时被告餐饮已基本结束,故被告与姚某应不属于共同饮酒人。然而在姚某不请自来参与喝酒的情况下,谢某作为与其存在特殊情感身份关系的人员,对姚某负有一定义务。

从姚某醉酒后到死亡的事实上看,谢某显然未充分尽到照顾、通知的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某、田某、刘某虽一起参与会餐,但姚某到餐馆时其用餐已基本结束,不存在对其敬酒、劝酒行为,故没有过错,对其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被告郑某对姚某的饮酒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郑某与姚某是经营者与顾客的关系,在姚某醉酒及其他被告已离开餐馆的情况下,其是无法与姚某家属及与姚某有密切关系人联系的。后在谢某打电话给姚某而姚某因醉酒不接电话之时,郑某及时接听电话告知姚某情况,并与谢某一起将姚某扶至酒店休息,郑某已尽到作为餐馆经营者的善良管理人的通知和保护义务,故对姚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姚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生命安全及身体健康负有最高的保护注意义务,其应明白过量饮酒可能对自己身体造成的危害,但姚某漠视存在的危害性,过量饮酒,对自身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称姚某过量饮酒是因与谢某感情问题受到刺激所致,即使存在,并不能成为其过量饮酒的正当理由。关于原告因姚某死亡而产生的合理损失计67.2万余元,由被告谢某赔偿20%即13.4万余元,加上律师代理费7000元,谢某实际应赔偿原告14.1万余元。

作者:何易 富心振

编辑:汪荔诚

责任编辑:顾一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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