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改革实施办法公布
据上海市政府新闻办公室消息,市政府发布本市贯彻《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实施办法: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纳比例为20%,个人比例为8%;机关事业单位还应建立职业年金,单位缴纳比例为8%,个人比例为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改革目标)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第三条(基本原则)根据“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促进”的基本原则,稳妥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逐步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
第四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已按国家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相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中央在沪机关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第五条(组织机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具体承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基金来源)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缴费承担)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承担。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单位的供款性质,分别由市、区(县)财政全额承担、财政和单位按比例承担,或由单位全额承担。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
第八条(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工资总额,即本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月缴费基数之和。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收入确定。凡本人上年度的月平均收入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确定个人缴费基数。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为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为8%。个人缴费由单位代扣代缴。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九条(账户建立)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每个工作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记入的主要内容包括:本办法实施前按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本办法实施后个人缴费年限;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第十条(账户管理)个人账户是个人退休时计发养老待遇的依据。
个人账户储存额仅用于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息,免征利息税。
第十一条(继续支付)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完的,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十二条(余额继承)本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依法继承。
第十三条(一次性支付)工作人员因出国(境)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二)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机关事业单位相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继续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原待遇标准,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后在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本办法实施后在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作的人员,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且实施后办理退休手续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本办法实施前在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作、实施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按“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并指导实施。
第五章 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第十八条(调整机制)本市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上涨等情况,按国家的相关规定和统筹安排,适时调整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
第十九条(调整范围)按机关事业单位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统一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第六章 基金统筹和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基金统筹与发放)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对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实行统一发放。
第二十一条(支付范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
(一)退休人员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
(二)本人死亡后的个人账户余额;
(三)工作人员出国(境)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
(四)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支付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二条(财政托底)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付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基金监管)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基金实行预算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依法加强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财务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按规定执行。
第七章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二十五条(统筹范围内的转移)工作人员在本市统筹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跨统筹范围及与企业之间的转移)工作人员跨本市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本市与企业间流动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按国家规定随同转移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二十七条(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的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八章 职业年金制度
第二十八条(制度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职业年金。
各级财政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为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九条(基金来源)职业年金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单位和个人缴纳的职业年金;
(二)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条(缴纳基数)单位和个人缴纳职业年金的基数与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一致。
第三十一条(缴纳比例)单位缴纳职业年金的比例为8%;个人缴纳职业年金的比例为4%,由单位代扣代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按国家规定适时调整单位和个人缴纳职业年金的比例。
第三十二条(账户管理)职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个人缴纳的职业年金实行实账积累。
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其单位应当缴纳的职业年金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根据单位提供的信息采取记账方式记账,且每年按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息,工作人员退休前,本人职业年金账户的累计储存额由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实;非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应当缴纳的职业年金实行实账积累。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按实际收益计息。
第三十三条(账户计入)单位缴纳的职业年金按个人缴费基数的8%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职业年金直接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规定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三十四条(资金转移)工作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的资金可随同转移。
第三十五条(待遇领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职业年金:(一)工作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依法继承;可选择按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发完为止,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的余额可以继承。本人选择任一领取方式后不再更改。
(二)工作人员出国(境)定居的,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的资金,经本人申请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三)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死亡的,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的资金可以继承。
未达到上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三十六条(税收政策)职业年金有关税收政策,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经办管理)职业年金的经办管理,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
第三十八条(运营管理)职业年金基金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职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负责职业年金基金的托管。委托关系确定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职业年金基金必须与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保证职业年金财产独立性,不得挪作其他用途。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和分散风险”的原则,保证职业年金基金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章 其他
第三十九条(调整部分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退休费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凡按原规定可提高退休待遇的高级专家等人员,原提高的退休待遇改为退休补贴,退休时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实施时间与效力规定)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本市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