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乔丹”违反商标法应予撤销
图/视觉中国
■本报记者 赵征南
昨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10件案件进行公开宣判:对于涉及中文“乔丹”商标的三件案件,撤销原审判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规定,应予撤销,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对于涉及拼音“QIAODAN”的四件案件,以及涉及拼音“qiaodan”与相关图形组合商标的三件案件,由于迈克尔·乔丹对上述拼音不享有姓名权,维持原判。至此,持续四年之久的“‘乔丹’商标”系列案终于尘埃落定。
“乔丹”与再审申请人稳定对应
对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就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乔丹公司方面认为,“Jordan”在外国是一个普通的姓氏,单纯姓氏或其翻译不能成为姓名权的客体,包括中国人在内的很多人都叫“乔丹”,中文包括拼音乔丹无法与迈克尔·乔丹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也主张,对自然人主张姓名权的保护应以自然人主张的“姓名”与该自然人形成“唯一”对应为前提。
而最高法认为,判断外国人能否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主张姓名权保护时,需要考虑我国相关公众对外国人的称谓习惯。无论是“乔丹”还是“迈克尔·乔丹”,实质上都是再审申请人完整英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但都被相关公众用于指代再审申请人。自然人所主张的特定名称与该自然人已经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时,即使该对应关系达不到“唯一”的程度,也可以依法获得对姓名权的保护。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的“唯一”对应标准过于严苛,不予支持。
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中文‘乔丹’符合本院阐明的前述三项条件,再审申请人对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最高法在终审判决中写道。
注册争议商标“乔丹”存主观恶意
针对为何使用“乔丹”注册,乔丹公司的回应有多个版本,但无论是“南方的草木”,抑或是“美好的意思”,又或是“在90年代中期,他们曾找到晋江当地的商标事务所帮他们起名,就包括这个名字”,由于明显有悖于常理或者缺乏事实依据,最高法不予采信。
最高法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公司是在明知再审申请人及其姓名“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并未与再审申请人协商、谈判以获得其许可或授权,而是擅自注册争议商标,放任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损害结果,使得乔丹公司无需付出过多成本即可实现由再审申请人为其“代言”等效果。此外,乔丹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再审申请人两个孩子的姓名等与其密切相关的商标。乔丹公司的行为有违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而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等情况,最高法也认为,均不足以使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因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公司主张的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并不完全是乔丹公司诚信经营的合法成果,而是一定程度上建立于相关公众误认的基础之上”。
全民知识产权意识显著提高
最高法在判决书中提到:乔丹公司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认可“确实会有没有购买过我方商品的公众会产生联系的可能”;乔丹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之“品牌风险”中注明,“特别提醒投资者‘可能会有部分消费者将发行人及其产品与迈克尔·乔丹联系起来从而产生误解或混淆,在此特提请投资者注意’”。“《商标法》 的核心在于避免市场出现混淆情况,以此厘清市场。判断是否混淆并不容易,但最高法在再审中指出了乔丹公司‘搭便车’混淆市场的关键证据,特别是乔丹公司自身的确认表述,‘以证服人’,这才是最关键的。”上海政法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蒋坡教授告诉记者。
他认为,“‘乔丹’商标”系列案的再审具有极为重要的积极示范作用。“最高法决定于4月26日,即世界知识产权日当天公开审理该案,副院长陶凯元大法官担任审判长,这种审理日期、审理形式、审理阵容,一方面体现了最高法对知识产权案件的重视和决心;另一方面也在于引导国人的知识产权意识。从知识产权大国到强国,光有商标、专利的量变还不够,更重要的是培养全民知识产权意识。我国在此方面起步较晚,但发展很快。”蒋坡说。
蒋坡认为,我国法院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判例有增多的趋势,这并不代表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做得不好,而恰恰证明更多人在面对纠纷时愿意寻求法院的帮助,更相信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如果没人相信法律能解决问题,自然也不会走进法院。判例增多其实是一件好事,说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在不断升级。”他说,“随着各地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在基本完成建章立制的发展阶段后,将进入完善执法的阶段。未来,通过强力地、公正地执法判例,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以便开发知识产权的价值,促进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全链条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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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商标之争
乔丹公司是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体育用品企业,在国际分类第25类、第28类等商品或者服务上拥有“乔丹”、“QIAODAN”等注册商标。乔丹公司前身是“福建省晋江陈埭溪边日用品二厂”,于2000年正式更名为“乔丹体育”。
2012年,迈克尔·乔丹以相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姓名权等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迈克尔·乔丹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迈克尔·乔丹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随后,迈克尔·乔丹向最高法申请再审。去年年底,最高法裁定提审其中10件案件。今年4月26日,最高法对该系列案件进行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