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立法建立信用奖惩制度

2016-12-28信息快讯网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昨天提交上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一审。这是我国首部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性地方法规草案,亮点频现,包括明确了社会信用的概念,对于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和共享予以了详细规定,并建立了明确的信用奖惩制度。

对于一些严重失信的行为,草案专门设定了特别惩戒措施,如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市场准入、限制公共资源交易、限制金融活动、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限制公共政策享受、撤销荣誉、限制任职资格等约束手段。

采集个人信息有“红线”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类型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曾有网站公布千余条网贷逾期者的个人信息,包括借款者的姓名、照片、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等等,毫无疑问这份“名单”侵犯了个人的隐私权。如何规范采集市场信用信息的行为? 《条例(草案)》划出了“红线”。

《条例(草案)》规定,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应当经自然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条例(草案)》还为此划定了市场底线,拟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此外,除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书面同意外,《条例(草案)》还禁止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额数额信息。

失信记录5年可消除

“权益保护是百姓最关心的问题,也是能够体现立法社会价值的一部分内容。”市人大财经委主任委员潘志纯说,此次立法特别设置专章对权益保护进行规定,赋予了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和记录消除权。《条例(草案)》明确,自然人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个人信用报告,失信信息的查询期限为5年,也就是失信记录可消除。但记录消除并不包括严重失信行为。

立法还赋予了信息主体异议权,对可能发生的信用信息记录错误给予救济渠道;同时,规定了失信主动修复权,鼓励信息主体积极向善,引导其改过自新,同时为防止修复权的滥用,还明确规定修复必须要获得原失信信息提供方的认可,且严重失信行为不适用修复规定。

对严重失信者采取特别惩戒

社会信用的核心价值在于应用,《条例(草案)》明确了一些严重失信的行为,并设定了特别惩戒措施,如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市场准入、限制公共资源交易等约束措施。

《条例(草案)》列举的严重失信的行为有,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等领域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

《条例 (草案)》 规定:信息主体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特别惩戒措施,其中包括采取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限制公共资源交易、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限制金融活动、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限制公共政策享受、撤销荣誉、限制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特别惩戒措施等。

“此次立法建立国家机关和市场主体共同参与的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建立联合激励和惩戒的推荐性和强制性措施清单,实施信用分级管理。”潘志纯说,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由市信用主管部门制定推荐性和强制性措施清单。所谓强制性措施清单,通常来说,就是具有某种严重失信行为的,要求强制有关方面必须采取惩戒性措施。

报记者 祝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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