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制度需与公益诉讼有效衔接

2018-01-05信息快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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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苏州吴江区致力于生态修复,使东太湖再现碧波美景。图①为修复前;图②为修复后。(江苏省环保厅供图) 

■本报记者 赵征南  驻苏记者 叶志明


近年来,江苏的环境公益诉讼如雨后春笋般出现,检察机关和民间环保组织携手,有效地维护了公共利益,其中,“泰州违法处置废酸污染水体案”更是开出了1.6亿元赔偿款的“天价罚单”。而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江苏试点以来,江苏省已提起6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其中4起已赔偿,2起法院受理中。


“在中央的大力推动下,环保立法进入了快车道,同时也进入了深水区和攻坚期。无论是公益诉讼还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都大幅增加了环境违法成本,体现了中央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现代化建设新格局的坚定决心。”复旦大学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主任张梓太教授告诉记者。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公益还是私益?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旦进入诉讼阶段,那么该诉讼到底是公益诉讼还是私益诉讼? 目前,不少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信息都将其称为公益诉讼,比如“省政府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在一些司法实践中,比如泰州市中院一则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公告内明确写道“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与被告安徽海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规定……”,也将其认定为公益诉讼。泰州市行政审判庭法官助理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诉讼是为了修复环境,维护的是公共利益,因此属于公益诉讼。


“按照目前的制度设计,政府是基于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诉讼性质上是私益诉讼。”张梓太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针对的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所造成的环境自身的损害,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有重合。但是,这两种制度的法理基础和诉讼性质不同,导致二者的具体规则会出现分化。


对此,江苏省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河海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李义松教授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既不是传统的公益诉讼,也不是传统的私益诉讼,而是一种新型诉讼。“如果再具体些,可以认为,传统公益诉讼代表着社会公益,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代表着国家公益。当然,最终如何认定,还要等待最高法的司法解释。”


赔偿制度与公益诉讼如何有效衔接?


既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有重合,那么当政府部门和民间环保组织不约而同关注同一起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并启动诉讼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公益诉讼之间应该如何衔接? 它们的关系和先后顺序该如何认定?


曾参与多个环境公益诉讼案的某环保组织负责人对记者说:“实践中有这样一起公益诉讼案,民间环保组织提出后,法院立案受理了,但后来政府又就同一个环境破坏事件提起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后者顺利推进,而先启动的民间公益诉讼却被搁置了,环保组织的积极性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当然,也有积极的消息,江苏的一个案子,既是公益诉讼,也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民间组织和政府一起作为原告,极大地提高了各方对案件的重视程度,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是社会公益优先,还是国家公益优先,究竟谁在前,还需具体案件具体对待。”李义松表示,法治需要渐进式改革,一般都有一个倒逼的过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一个新制度,还需要一系列的配套创新。


在张梓太看来,民间环保组织不需要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太多的担忧,损害赔偿和公益诉讼之间衔接得当将发挥更大的优势。未来,当案件存在明确的权利主体时,应当形成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为主导、公益诉讼为补充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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