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说法:法律授权规定的国家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陶行知言:“曰欺亲师,曰自欺,曰违校章,曰辱国体,曰害子孙:考试舞弊之五恶德也”。为维护公平竞争的考试环境,依法惩治不当“助考”行为,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
在认定刑法第284条之一规定的组织考试作弊罪、代替考试罪中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时,要严格限定“法律”的范围,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对于“法律规定”的具体方式,则包括法律直接规定和法律授权规定。
在今年的高考季,检察官以张甲等人组织考试作弊案、张乙等人代替考试案为例,分析明确法律授权规定的国家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案例一:2015年底,被告人张甲、陈某、包某预谋在2016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并从中牟利。后三人招收考生报名,统一选定考点,准备作弊工具并培训考生使用。2016年9月10日上午,陈某指使他人进入杨浦区、青浦区等考点,利用随身携带的作弊器材拍摄试卷并将视频传送至场外。陈某安排付某等人(均另处)利用电脑将上述视频截图,并将考题交由其和张甲组织的人员进行答题。形成答案后,张甲将答案传输给等候在崇明区某考点周边的包某,包某等人再通过作弊设备传送给考生。期间,巡考人员查获使用作弊设备接收答案的考生60余名。崇明区检察院对三人以组织考试作弊罪提起公诉,崇明区法院采纳指控意见,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三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一万六千元不等。判决已生效。
案例二: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马某联系被告人张乙,要求张乙代替自己参加2016年上海市成人高校招生统一文化考试,张乙表示同意。次日上午,张乙持马某身份证、准考证参加语文科目考试。在完成该科目考试后,被监考人员发现。金山区检察院以代替考试罪对张乙、马某提起公诉,金山区法院采纳指控意见,以代替考试罪判处张乙、马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已生效。
为准确追究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在增设组织考试作弊罪、代替考试罪时,将草案中的“国家规定的考试”修改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此限定考试的种类。对于此处的“法律”,应作狭义理解,根据立法法第7条的规定,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法律直接规定的国家考试当然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法律直接规定的国家考试要求该考试必须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至于具体考试的名称可以与“法律”中的用语不同,只要实质指向同一考试即可。“国家考试”也不限于全国统一考试,在一定地区组织实施的考试也可能是“国家考试”。例如,公务员法第21条规定,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的办法。其中,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录用公务员考试属于“国家考试”,地方机关依照上述法律组织实施的录用公务员考试也是“国家考试”。此外,常见的法律直接规定的国家考试还包括医师资格考试(执业医师法第8条)、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动物防疫法第54条)、注册会计师考试(注册会计师法第7条)、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统计法第31条)、教师资格考试(教师法第10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检察官法、法官法、律师法等)、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导游资格考试(旅游法第37条)、评估师资格考试(资产评估法第9条)等。
法律授权规定的国家考试应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法律授权规定的国家考试,即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具体考试,而是授权特定职能部门加以规定。如案例一中,会计法第38条只是要求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对于该项资格的管理办法(包括实行国家考试)则授权国务院财政部门予以规定,即2000年财政部、人事部《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第3条明确,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又如案例二中,教育法第21条只是规定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并没有直接明确国家教育考试的种类,而是授权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予以确定,即2012年教育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可见,上述法律和对应的部门规章是一脉相承的关系,后者是对前者授权规定的具体落实。因此,对于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相关考试制度或者从事某一职业应当具备某种资格的,在此基础上又授权特定职能部门确定的具体考试,应当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作者:何易 王涛
编辑:孔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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